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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2月4日,信和公司作为发包人、恒晟公司作为承包人、莱尔斯特公司作为分包人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信和公司将幕墙工程直接分包给莱尔斯特公司;分包人的授权代表李某即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不违背分包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全权代表分包人处理与建设单位的一切技术经济问题,并代表分包人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

恒晟公司提供的案涉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恒晟公司借款若干元,用于材料采购周转,借款人:莱尔斯特公司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落款处打印有“项目盖章”及“签字”,上有李某签名,并加盖有“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工程项目部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莱尔斯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虽为莱尔斯特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出具借款手续时有加盖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章,且其借款行为未征得莱尔斯特公司同意或追认,故该借款与莱尔斯特公司无关。莱尔斯特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莱尔斯特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借条》落款处的莱尔斯特公司与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两主体中间用空格隔开,从标点语法的角度讲,应当是两个并列的主体。两者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项目经理李某有权代表莱尔斯特公司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莱尔斯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借款被用于涉案工程,且莱尔斯特公司未与李某结算;三、发包人信和公司述称本案确系由恒晟公司借款给莱尔斯特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李某,用于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以便工程顺利完工。且信和公司参与了资金的出借和催讨,其陈述应予以采纳。四、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

再审法院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莱尔斯特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出借人恒晟公司在明知上述三方《协议书》确定的莱尔斯特公司授权代表李某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却对借条上仅加盖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部章,未审查核实该借款是否为莱尔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李某向恒晟公司出具讼争借条并加盖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工程项目部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一审认定仅李某系借款人,并无不当。二、无证据证明莱尔斯特公司追认案涉借款系其所借并同意偿还的事实;三、前述两点原因,恒晟公司以讼争借款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为由,主张莱尔斯特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受益人,也应当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一、李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各级法院均是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为使讨论的内容紧跟法律的跟新,后续的分析内容将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沿袭了《合同法》、《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内容,其基本法理及法律适用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根据前述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是无权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成立无权代理是讨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如行为人是有权代理,则不存在探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约定,李某有权代表分包人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授权人莱尔斯特公司也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认定李某获得了相应授权,其对外以莱尔斯特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之前提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未对成立表见代理的各个要件展开论述,再审法院纠正了二审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但是从“对借条上仅加盖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部章,未审查核实该借款是否为莱尔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进行论证。然而,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不是指第三人谨慎审查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是否合规及有效。质言之,表见代理中的善意且无过失是要求第三人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审查代理人具备代理权的证据,例如授权书,联系函等文件。本案中,各方均知悉李某具备完全的代理权,以恒晟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为由,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值得商榷。

对借条上加盖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部章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该行为明确表明,李某与恒晟公司都认可,尽管李某拥有代理权,但李某的本次借款行为不是代理莱尔斯特公司所从事的行为,而是其本人的个人行为。在各方均知道李某拥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李某从事的有关代理行为,仅需本人签字确认即可以达到约束被代理人莱尔斯特公司的效果。但加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部章反而可以认定签约当时,李某无意要求莱尔斯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意思表示,各方也予以接受。后续,出借人再要求莱尔斯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违反了出借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获得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能够根据本条精神,将适用范围扩展至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是否能够将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事实作为判断单位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充分条件。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回到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对本条规定所作的论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同时具有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一方面其可能作为自然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另一方面亦可能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外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实践中,经常出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虽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其个人生活和消费,法人或非法人资产被掏空成为空壳的情形,同样也存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生产经营的情形”。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借款行为,通过款项的用途来区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行为,进而决定是否要由单位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其所从事的行为便不会被认为是代表单位,除非存在单独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具备适用这个条款的必要性了。纵使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款项最终也是用于单位的事务,但合同相对性始终是处理经济往来的基本原则,难以轻易突破。

本案判决结果存在多次反转,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的制度的认定情况,也反映了对单位利害关系人借款行为效力扩张的探索,其中的法理值得研究。

附: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黄常识。

原审第三人:信和置业(漳州)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李志尊。

再审申请人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莱尔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原审被告黄常识及原审第三人信和置业(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李志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闽民申19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莱尔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陈丽珍,被申请人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洪小明,原审第三人李志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常识、原审第三人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尔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恒晟公司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晟公司承担。

(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1、原二审违背案件事实,对讼争《借条》内容进行扩大解释,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从“标点语法角度”认定莱尔斯特公司、李志尊为共同借款人,明显缺乏证据。2、原二审错误认定《借条》上所盖的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项目章的效力,无限扩大了莱尔斯特公司的法律责任。3、原二审判决违反恒晟公司、莱尔斯特公司及信和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莱尔斯特公司项目经理权限的约定,随意扩大李志尊的权限,违法认定李志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莱尔斯特公司已向李志尊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并没有从李志尊的借款中获益。由于李志尊尚欠莱尔斯特公司部分款项,李志尊关押在监狱无法最终签字确认,并非莱尔斯特公司不与李志尊结算。二审却认定莱尔斯特公司在收到信和公司工程款后,既未与李志尊进行结算,也拒不承担工程发生的欠款,违反诚信原则。该认定有失公允,且损害莱尔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5、本案无证据证明恒晟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恒晟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恒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6日、向黄常识汇款10万元、15万元,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7日,恒晟公司从未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债务,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恒晟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信和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2017年8月28日其通过信和公司向莱尔斯特公司催讨,但因该会议纪要缺乏原件且为信和公司单方制作,一二审对该证据未予采纳;恒晟公司起诉时故意隐藏李志尊出具的讼争《借条》,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规避本案诉讼时效的经过。故恒晟公司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催讨债务,缺乏依据,应不能成立。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志尊并非莱尔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莱尔斯特公司与李志尊系内部承包关系,李志尊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原二审将项目经理等同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明显曲解法条。况且,李志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莱尔斯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项目所需的石材款莱尔斯特公司已足额支付给李志尊。对于李志尊的个人借款行为,莱尔斯特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偿还责任。

(三)本案实际借款人李志尊羁押于监狱,原二审未经合法传唤,未到监狱开庭直接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志尊作为实际借款人并出具讼争《借条》,是本案重要利害关系人,其到庭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二审仅以“经合法传唤,李志尊未到庭”为由,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是错误的。

恒晟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莱尔斯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莱尔斯特公司与李志尊。1、讼争《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莱尔斯特(厦门)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志尊”,两主体中间用空格隔开。从标点语法角度,应当是两个并列的主体。虽《借条》上加盖的是莱尔斯特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同时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借条》落款处打印有“项目盖章:”,与公章性质对应。退一步讲,恒晟公司基于三方《协议书》确认李志尊的身份仅是项目负责人,若本案仅为李志尊个人借款,其并不需要为莱尔斯特公司的材料款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也不需要在借款人处加盖莱尔斯特公司项目部印章。讼争《借条》可以认定系莱尔斯特公司与李志尊就讼争借款达成合意后,所出具的借款证明和承诺。2、李志尊作为项目经理系代表莱尔斯特公司向恒晟公司借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信和公司将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直接分包给莱尔斯特公司,分包人的授权代表即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不违背分包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全权代表分包人处理与建设单位的一切技术经济问题,并代表分包人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实际施工中,莱尔斯特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因资金不足,经信和公司出面协调,由莱尔斯特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李志尊共同向恒晟公司借款,并出具讼争《借条》,借款用于该项目以便按期完工,在信和公司工程经理刘某的见证下,由李志尊代表莱尔斯特公司与恒晟公司就借款的各项内容达成合意,同时应恒晟公司要求,李志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恒晟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一审已查明讼争借款确实是用于莱尔斯特公司分包的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借款直接受益人是莱尔斯特公司,莱尔斯特对于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是知晓的,其事后也未提出过异议或反对意见,其行为已表示对借款的追认。特别是恒晟公司通过信和公司向莱尔斯特公司催讨时,莱尔斯特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莱尔斯特公司虽声称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李志尊,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内部承包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恒晟公司依三方《协议书》约定,确认李志尊系莱尔斯特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志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二审庭审中莱尔斯特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款信和公司已与其结算,而莱尔斯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利用本案借款所支付的材料款。莱尔斯特公司未与李志尊完成结算,在莱尔斯特公司已收到信和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既未与李志尊结算,亦拒不承担因工程而发生的欠款,有违诚信原则也有失公允。4、信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对工程建设情况及发生相关事情曾直接参与,亦较为清楚。莱尔斯特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尊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讼争借款也系用于莱尔斯特公司应当承担的材料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莱尔斯特公司亦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另案柯桂山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莱尔斯特公司与柯桂山结算时已将案涉借款作为莱尔斯特公司的应付款进行了抵扣,且莱尔斯特公司早于2014年就知悉案涉借款并认可系其借款,在与柯桂山结算时有将案涉借款抵扣,且借款实际用于御龙天下项目,故莱尔斯特公司是该借款的受益人。(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案柯桂山提供的其与莱尔斯特公司工作人员林梅兰之间的录音证据,其中林梅兰提到“很早有提及信和结算要抵扣借款的问题”,再结合信和公司一审出庭陈述及恒晟公司提供的信和公司《会议纪要》、莱尔斯特公司2018年7月11日向信和公司发函亦提及信和公司代恒晟公司多次催讨案涉借款。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李志尊述称,案涉款项系其经手向恒晟公司所借,盖的是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项目部章,项目上的事项都要盖项目的章,包括借款。其向恒晟公司的借款,莱尔斯特公司是知道的,当时项目施工材料已供应不上,李志尊想让莱尔斯特公司将其上交的保证金先行为其垫付材料款,但莱尔斯特公司不同意。后在信和公司的出面协调下,让恒晟公司将款项先借给李志尊使用。莱尔斯特公司知道李志尊向恒晟公司借款,也同意李志尊使用项目部章,只是李志尊没有事先与莱尔斯特公司协商。2013年9、10月份,李志尊将其应得的工程进度款留在莱尔斯特公司处,交代莱尔斯特公司采货部的主管(记不清姓名)将款项支付给恒晟公司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李志尊与莱尔斯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其直至本案起诉才知道案涉借款还没有偿还。

原审被告黄常识、原审第三人信和公司未提交意见。

恒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尔斯特公司、黄常识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催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截至起诉日约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信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恒晟公司作为承包人、莱尔斯特公司作为分包人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信和公司将御龙天下(原信和·天域)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直接分包给莱尔斯特公司;分包人的授权代表即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不违背分包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全权代表分包人处理与建设单位的一切技术经济问题,并代表分包人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

2013年4月1日,莱尔斯特公司与李志尊经营的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亿御家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协议》,约定莱尔斯特公司向宗亿御家公司购买黄金麻、葡萄牙米黄,用于漳州市信和御龙天下工程项目。后双方陆续供货并支付货款。

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恒晟公司分别向黄常识账户汇款10万元、15万元,附言分别备注“信和天域一期工程款”、“暂借款”。一审庭审中,莱尔斯特公司述称,信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后,其再内部承包给李志尊。李志尊述称,黄常识系供货商;李志尊本人有在借款合同上(应指讼争借条)签字,并加盖莱尔斯特公司工程章,借款时其未向莱尔斯特公司请示;恒晟公司支付借款系按照实际金额而非借条约定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晟公司与莱尔斯特公司、黄常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系由李志尊向恒晟公司所借。李志尊虽为莱尔斯特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出具借款手续时有加盖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章,且其借款行为未征得莱尔斯特公司同意或追认,故该借款与莱尔斯特公司无关。黄常识仅为李志尊借款时指定的收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203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恒晟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莱尔斯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莱尔斯特(厦门)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志尊”,两主体中间用空格隔开,从标点语法的角度讲,应当是两个并列的主体。即莱尔斯特公司和李志尊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条加盖的是莱尔斯特(厦门)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同时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落款处的位置是“项目盖章”,与该公章性质对应。信和公司、恒晟公司、莱尔斯特公司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信和公司将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直接分包给莱尔斯特公司,分包人的授权代表即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不违背分包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全权代表分包人处理与建设单位的一切技术经济问题,并代表分包人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根据该约定,李志尊以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莱尔斯特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将莱尔斯特公司列为第一借款人,李志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莱尔斯特公司理应对李志尊代表其签署的该技术经济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讼争借款用于莱尔斯特公司分包的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直接受益人是莱尔斯特公司,莱尔斯特公司虽然声称其已经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李志尊,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内部承包问题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审庭审中,莱尔斯特公司亦确认该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信和公司已经与其结算,但莱尔斯特公司并未与李志尊完成结算。在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莱尔斯特公司既未与李志尊结算,亦拒不承担因工程而发生的欠款,有违诚信原则,也有失公允;

其三,信和公司述称本案确系由恒晟公司借款给莱尔斯特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李志尊,用于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以便工程顺利完工。信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曾出面协调出借资金,亦曾应恒晟公司要求向莱尔斯特公司催款。信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对工程建设情况及发生相关事情曾直接参与,亦较为清楚,其对讼争借款情况的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其关于曾应恒晟公司要求向莱尔斯特公司催款的意见,二审予以采纳,莱尔斯特公司关于讼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四,李志尊以莱尔斯特公司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莱尔斯特(厦门)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将莱尔斯特公司列为第一借款人,讼争借款用于莱尔斯特公司分包的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莱尔斯特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偿还恒晟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恒晟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系自动放弃部分权利,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恒晟公司主张莱尔斯特公司应承担讼争借款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较为充分且有优势证据支撑,二审予以支持。恒晟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李志尊承担还款责任,属其对民事权利之自由处分,二审予以确认。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二、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原一审中莱尔斯特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向恒晟公司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款项用于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石材材料采购周转,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贰个月,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玖拾万元石材材料款,分别直接支付给下列账号:1、华祥石材厂(叁拾伍万元),建行南安水头支行:6227XXX7666,户名:黄常识。2、超豪石业(贰拾万元),农行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支行6228XXX614,户名:黄常识。3、宗亿公司(叁拾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账号:4100××××7826。备注:另外贰拾万元用于支付白云牌耐候胶,货到付款,由恒晟公司直接支付,还有贰拾万元用于支付柯桂山包工包料完成外墙粉刷和防水工程款,由恒晟公司直接支付给柯桂山个人。借款人:莱尔斯特(厦门)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志尊。身份证号:350XXXX,落款处为“项目盖章”及“签字”,上有李志尊签名,并加盖有“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工程项目部章,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下方另有“见证人刘某2013.8.1”及“汤家俊13.8.1”等字样。

恒晟公司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收款账户是由莱尔斯特公司提供的,当时具体是谁提供的收款账户、恒晟公司如何与收款人进行沟通等事实,均因时间久远且人员流动大,其已不清楚亦无法进行详细说明。

李志尊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后面信和公司介入调解,让恒晟公司借款给我130万元让我重新启动项目,借款时在场人员还有恒晟公司的汤家俊,信和公司的工程监理刘某……关于为何没有按照借条约定交付全部款项,是因为当时业主要我按照实际购货金额打款”、“……到当时10月份进度款进来,我就让莱尔斯特公司帮我还款,2018年7月份汤家俊都没有催款,我也不清楚什么情况,我口头委托莱尔斯特公司还款,不知实际是否有还款……”。

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刘某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刘某表示其对讼争借条没有印象,借条上的(见证人刘某)签名是其本人字迹,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莱尔斯特做石材项目的资金不够,所以才向恒晟公司借款周转,时间太久其不记得借款细节,不记得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本院审查期间,恒晟公司代理人经向其当事人确认后称:莱尔斯特公司、李志尊由于资金不足,通过信和公司向恒晟公司借款,约定款项汇入他们指定的账户,先签讼争借条后转账。讼争借条是莱尔斯特公司与李志尊打好的,2013年8月1日当天出具的。现场有刘某及恒晟公司代表汤家俊和游海山、李志尊、信和公司的员工(不记得姓名),还有莱尔斯特公司的人员,大概六七人,签字完借条原件就给了汤家俊。各方确认,案涉借款恒晟公司分四个案件分别起诉,总借款金额为85万元。

2、恒晟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主张,另案柯桂山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莱尔斯特公司与柯桂山结算时已将相关款项作为莱尔斯特公司的应付款进行了抵扣。莱尔斯特公司早于2014年就知悉案涉借款并认可系其借款,且实际将借款用于御龙天下项目,故莱尔斯特公司是该借款的受益人。

经查,恒晟公司诉莱尔斯特公司、柯桂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柯桂山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7月16日由柯桂山与莱尔斯特公司共同签署的《信和御龙天下一期(原信和·天域)干挂石材幕墙班组合同内结算汇签》(以下简称《结算汇签》),该《结算汇签》载明:2014年6月13日,柯桂山作为班组人员签署出具了结算金额为2769883.93元(详见附件)的意见;莱尔斯特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结算金额为2769883.93元。柯桂山还提供《李志尊与柯桂山的往来明细(由柯桂山自报)》(即上述所称附件),体现李志尊与柯桂山之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有7笔款项往来,其中柯桂山代李志尊支付的款项为363215元,分别为2013年5月30日、7月9日、8月26日、11月4日,柯桂山代李志尊支付给案外人的脚手架款、工人工资、项目部费用及项目部伙食费用等,李志尊付给柯桂山的现金为24万元(共两笔,一笔为2012年2月8日的现金4万元,一笔为2013年无具体日期的现金20万元),对抵后余额123215元为柯桂山代李志尊支付的费用。并在往来明细表格下方载有:“柯桂山代李志尊支付的费用123215元待李志尊确认后从李志尊与莱尔斯特公司的结算款中扣减支付给柯桂山,若李志尊的结算款不足支付该款项,在莱尔斯特公司与开发商办完结算并收到结算款后一次性支付给柯桂山8万元,以结清柯桂山代李志尊支付的所有费用……”柯桂山在该案中还提供一份其与莱尔斯特公司工作人员林梅兰之间的通话录音(2018年8月27日),其中柯:我问一下,那个恒晟的什么告人家20万啊,那个钱你没给他是吧。林:不是这样子的,你听我讲,你应该知道这个过程,当时什么李志尊跟他借了85万嘛,然后是李志尊给他签的,后面不是我们全部收回收掉了吗,回收掉我们不是要跟信和拿钱,然后信和说要我们所有的这些款,连他付给宗亿付给李志尊25,还有付给南安的那个什么石材,然后当时我们很早也去跟他谈了,人家不同意,人家连利息算一算要拿你100多万……。

原一审中恒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合恒晟公司的一审举证可以证实柯桂山、李志尊对内是莱尔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是以莱尔斯特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活动;录音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莱尔斯特公司,柯桂山指责莱尔斯特公司为何没有偿还恒晟公司,莱尔斯特公司对话的意思是愿意偿还85万元而不愿意支付利息。恒晟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体现莱尔斯特公司、柯桂山约定对外由莱尔斯特公司作为代表向恒晟公司偿还借款,以及莱尔斯特公司承认偿还85万元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外,对录音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同时表示柯桂山的上述举证也要作为恒晟公司的举证。莱尔斯特公司对柯桂山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李志尊,因李志尊被羁押无法与柯桂山进行结算,故由莱尔斯特公司代为结算,并强调如果李志尊后续不承认,莱尔斯特公司有追偿权;在讼争项目的施工工程中,莱尔斯特公司并没有授权李志尊对外借款或担保;录音内容并没有体现莱尔斯特公司同意偿还85万元的意思表示;林梅兰是在2017年8月信和公司介入后才知道借款的事。

3、本院审查期间询问恒晟公司,关于2017年8月28日信和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哪些内容体现案涉借款是李志尊与莱尔斯特公司向恒晟公司共同所借。恒晟公司答:会议纪要第一点“信和承诺在莱尔斯特支付恒晟的借款之后再行支付莱尔斯特的余款”。至于为何是由信和公司作出上述承诺,恒晟公司答:“借款人莱尔斯特公司通过信和公司协调向我方借款,所以由信和公司作为中间人的角度作出承诺。”另,恒晟公司、莱尔斯特公司均确认信和公司与莱尔斯特公司之间已于原审诉讼中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余款的结算。莱尔斯特公司、李志尊均确认其二者之间尚未完成内部承包工程款的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莱尔斯特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李志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4日由信和公司、恒晟公司及莱尔斯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信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恒晟公司作为承包人、莱尔斯特公司作为分包人,对御龙天下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7.1条中约定,莱尔斯特公司的授权代表即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不违背莱尔斯特公司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全权代表莱尔斯特公司处理与信和公司的一切技术经济问题,并代表莱尔斯特公司签署有关合法的技术经济文件。”第9条“付款方式”约定:在莱尔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后,信和公司按分包合同条件的约定向莱尔斯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以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竣工、完工交付并承担保修责任的报酬。原审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李志尊即为莱尔斯特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审理期间恒晟公司与莱尔斯特公司、李志尊确认案涉2013年8月1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为李志尊,同时加盖有莱尔斯特公司工程项目部章,该印章中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恒晟公司在明知上述三方《协议书》确定的莱尔斯特公司授权代表李志尊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却对借条上仅加盖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部章,未审查核实该借款是否为莱尔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李志尊向恒晟公司出具讼争借条并加盖莱尔斯特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工程项目部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志尊在原审及再审中均确认案涉款项系其向恒晟公司所借,原一审认定李志尊系借款人,并无不当。原二审认定李志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莱尔斯特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从恒晟公司原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8月28日《会议纪要》来看,即使会议纪要真实,也仅体现的是本案第三人信和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及有关借款未偿还的记载,并无法体现莱尔斯特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追认案涉借款系其所借并同意偿还的事实。2018年7月11日莱尔斯特公司发函信和公司明确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并声明案涉李志尊个人向恒晟公司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审诉讼期间,信和公司亦已向莱尔斯特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余款。此外,从另案柯桂山提供的《结算汇签》及录音证据来看,也仅体现另案柯桂山与莱尔斯特公司之间的结算,因涉及柯桂山代李志尊垫付的款项123215元,柯桂山与莱尔斯特公司约定,待李志尊确认后,从李志尊与莱尔斯特公司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并无法证实此次结算时已将案涉借款作为莱尔斯特公司的应付款进行了抵扣;从另案柯桂山举证的录音内容上看,是柯桂山与莱尔斯特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涉及莱尔斯特公司工作人员谈及案涉借款是李志尊向恒晟公司所借,在莱尔斯特公司要求信和公司向莱尔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被要求借款连同利息在内要偿还100多万元等内容,并无法证实莱尔斯特公司已确认了其愿意偿还案涉四笔借款共85万元,以及莱尔斯特公司与柯桂山约定对外由莱尔斯特公司作为代表向恒晟公司还款的事实。故恒晟公司原审及再审诉讼中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志尊出具借条向恒晟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无法证实莱尔斯特公司已于2014年事后追认并同意还款的事实。故恒晟公司起诉要求莱尔斯特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各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发包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三方《协议书》可知,案涉工程石材幕墙工程由信和公司直接分包给莱尔斯特公司,相关结算亦在信和公司与莱尔斯特公司之间进行。如前分析,恒晟公司无法举证证实李志尊向其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无法证实莱尔斯特公司于事后追认并同意还款,恒晟公司以讼争借款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为由,主张莱尔斯特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受益人,也应当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李志尊,黄常识仅是案涉款项的指定收款人,恒晟公司诉求黄常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恒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李志尊,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于李志尊并非莱尔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原二审判决以李志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讼争借款用于莱尔斯特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令本案由莱尔斯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从李志尊诉讼中的陈述及莱尔斯特公司发函向信和公司催讨工程款时信和公司拒付的理由等情况来看,恒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案涉债务,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二审认定本案恒晟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莱尔斯特公司再审请求驳回恒晟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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